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告 蔡初貴
被告 徐國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 徐恩國 」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徐國恩」。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徐國恩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徐恩國」,此有被告徐國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14300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可見顯屬誤繕,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