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3號聲請人 饒玉華 相對人 饒凡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中低收入戶每月500元、聲請人前妻給付之贍養費3,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惟身心障礙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所核發之佐證,只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障礙者,而中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儲金簿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領有身障補助、中低收扶助及存款結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