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瑋(原名張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第2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929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張祐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見毒偵字卷第121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詳細數量、重量及說明備註1殘渣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91號鑑驗書(詳見毒偵字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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