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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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蕉民初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一份及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為正本)各二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本院認為,原(即相對人)、被(即聲請人)告因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可以確認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一份及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均為正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