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告訴人為騷擾之情節,損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寧,行為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為暴力或傷害之行為,是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使被告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需獨立扶養2子,且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暴力或傷害等其他不法行為,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