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柒顆、天九骨牌壹付、天九紙牌參付、號碼牌壹批、帳冊壹張及莊家排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林秀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林秀英 」、附表編號8關於「賭資1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100元」、附表編號13關於「賭資3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300元」、附表編號15關於「林秀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林秀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不多,抽頭之金額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7顆、天九骨牌1付、天九紙牌
3付,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6年9月12日(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扣案之號碼牌1批、帳冊1張及莊家排班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並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9,800元,係於賭客 李其水 等人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及賭客李其水等人供承明確,並非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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