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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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附表編號四、五、
六、七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前經假釋後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5、6、7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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