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10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6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者,自無再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如再為聲請,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前已於民國96年
8月6日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本件提存物,且業經本院提存所准許並由聲請人於96年8月17日取回本件提存物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取字第3881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明無訛,依前項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