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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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榮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瑞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妻 林淑惠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依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 林玉 於106年9月9日死亡,遺有財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林玉之繼承人,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件具監察人地位,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哥 林坤益 為相對人於辦理林玉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玉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之妻林淑惠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監護宣告事件、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僅於「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始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而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乃聲請人之妻林淑惠,並非聲請人,又林淑惠乃相對人之嫂嫂,於被繼承人林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林淑惠並非繼承人,故林淑惠並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林淑惠自得本於監護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本件聲請人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玉之繼承人,然聲請人僅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而非監護人,縱使聲請人肩負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責,亦無上揭法律之適用。
㈢聲請人雖具狀陳稱林淑惠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玉之
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曾向本院提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聲請,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以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由,駁回林淑惠之聲請云云,惟經職權調取前揭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號許可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院前開裁定係以被繼承人林玉所遺之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等遺產,於林淑惠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玉所有,依法不得處分,始駁回林淑惠之該件聲請,該裁定並無表示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因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淑惠與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林玉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