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裕輝 被上訴人 瑋昕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經理乙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2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開始辦理清算事宜,嗣於105年12月22日張貼資遣全體員工之公告,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然而,兩造間於106年2月間是否合意延續舊僱傭關係或成立另一僱傭關係,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相關內容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又縱認兩造於106年2月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仍有向被上訴人提供相當勞務,被上訴人享有未給付聘任專業人員薪水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予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依萬國牌微電腦音樂打鐘卡、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蓋用印信申請表、106年3月20日用印明細彙整總表、被上訴人104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告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乙職,且兩造間勞務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極高而屬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已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現有員工自105年12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資遣,並於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張貼公告於公告欄,其公告事項二:「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清算人已口頭諭知總經理及部門經理應將員工資遣案轉知全體員工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員工仍應依其個人年資工作至所訂之預告期滿截止」等語,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而屬已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自上開公告時起已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議解散後仍為被上訴人處理工程事務,則屬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問題,與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無涉等情,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