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原告 許健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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