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告 李幸津

被告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店(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之會員,被告均為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之員工,被告賴瑩真擔任客服人員,被告季楒甯擔任副理,被告黃朝楷擔任經理即該店店長,原告於110年9月11日至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上課時,賴瑩真於當日13時46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對著原告拍照,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下稱系爭行為㈠)後,隨即靠近原告以極近之距離對原告說話,原告用手碰觸賴瑩真之肩部表示提醒,賴瑩真卻不實指控原告推伊(下稱系爭行為㈡),季楒甯隨後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一樓當眾指責原告未符合政府防疫規定及用手推開賴瑩真一事(下稱系爭行為㈢),原告於翌日撥打電話至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欲反應先前發生的事時,季楒甯向原告謊報假名(下稱系爭行為㈣),損及原告之付費利益,又稱原告曾詢問伊之姓名以投訴伊,表示遭原告恐嚇(下稱系爭行為㈤),賴瑩真於另案審理作證時虛構原告恐嚇其他會員「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下稱系爭行為㈥),黃朝楷則於110年9月14日13時25分許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店地下一樓重訓區指責原告推開賴瑩真兩次(下稱系爭行為㈦),並以店長身分散佈不實內容予總公司(下稱系爭行為㈧),被告間將關於原告之不實內容互相傳述,於公開場合散佈,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其等燒錄之光碟中之檔案名稱以「李幸津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之文字命名(下稱系爭行為㈨),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導致原告遭無預警取消會籍,而支付38,180元報名其他舞蹈教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為㈠及系爭行為㈢已罹兩年之時效且原告未舉出相關證明,系爭行為㈡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審理時勘驗監視器認定影像內容與賴瑩真之陳述相符,被告僅係將客觀事實向主管及公司報告,又被告到庭作證係將親身經歷據實已告,原告其餘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㈠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賴瑩真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復按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㈡至㈨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函、電腦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審諸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其等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㈡至㈨,乃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 官錢燕

               

編號

請求金額

系爭行為㈠

精神慰撫金3萬元

系爭行為㈡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㈢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㈣

精神慰撫金3萬元

系爭行為㈤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㈥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㈦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㈧

精神慰撫金28,637元、財產上損失6,363元

系爭行為㈨

精神慰撫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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