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告 王東霖
被告 王銘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銘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