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惠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惠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5年6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榮民醫院對面」;第9至10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曹惠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 吳奕輝 及 陳建安 恐嚇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恐嚇所得均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人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故此1萬元之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曹惠能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能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得知年籍姓名綽號「 胖明 」之男子,詎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胖明」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租以其名義開立華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曹惠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胖明」,「胖明」再將之充作擄鴿勒贖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105年8月17日以電話聯絡吳奕輝,向吳奕輝恫稱:「賽鴿2隻在他們身上,是否要討,如不討就要殺掉鴿子」等語,使吳奕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請友人於同日中午轉帳706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後。
嗣因吳奕輝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能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奕輝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嚇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曹惠能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曹惠能於民國105年5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明」之男子,詎因需錢孔急,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綽號「胖明」之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上旬,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榮民醫院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出租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綽號「胖明」之男子,綽號「胖明」之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再於105年9月9日撥打電話予陳建安,向陳建安恫稱:「賽鴿在其等手上,如不贖回就要殺掉」等語,使陳建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05年9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個人帳戶轉帳2萬30元至曹惠能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陳建安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惠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由該犯罪集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曾因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恐嚇取財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按,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聲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