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4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2日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影響大眾之行車安全,而前案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則係經濟交易上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尚難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