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出生年月日欄內原記載「75年4月29日」,應更正為「76年4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出生年月日為「76年4月29日」,惟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出生年月日欄內載為「75年4月29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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