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王林翠萍 被告 王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子泰(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林翠萍(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自80年起和被告結婚到82年7月後,被告把原告送到山上娘家尖石鄉後山至今,就從未和原告聯絡,不知什麼原因離棄原告20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問:之前跟被告有約定婚後共同住所?)住我的現居所。(問:妳跟被告有無生育子女?)無。(問:被告從82年7月迄今都跟妳分居?)對,也沒有跟我聯繫,我也沒有任何他的消息。」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證人 陳麗芳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從小認識,我的媽媽跟原告的爸爸是兄妹,我是原告的表妹。(問:妳跟原告認識多久?)從小就認識,現在住附近,同一個社區。一起住了20年。(問:認識或見過被告?)有。(問:瞭解兩造的婚姻關係?)瞭解,當初兩造在外面工作的時候,原告是寄居在我外面的家,地點在楊梅,是我父親的家,後來我跟原告一起工作,被告也是,但是被告一週作不到兩天,很會酗酒,後來兩造有在山上住了一段時間,一段時間也有到外面工作。(問:兩造分居多久?為何分居?)當初我們一起來山上的時候我休學,我那時候十多歲,那時候兩造就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已經20幾年了。(問:
原告在十七、八歲就結婚了?)對,17歲。(問:兩造分居已經20多年?)對。(問:在上開分居期間,被告有無聯絡原告?原告有無被告的聯繫方式?)都沒有。因為原告娘家的號碼都沒有變過,且被告也有在那裡住過,我不相信被告找不到,我們也聯絡不到被告,應該要被告聯絡我們。(問:原告為何分居這麼久才來聲請離婚?)因為原告笨笨的,她不知道怎麼辦,她是請教別人才知道的。原告因為已婚的身分,投票跟補助都有問題。(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不行,分居太久,也沒有感情了。」等語詳確(見同上筆錄),又證人 張木田 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問:認識被告?)有印象,兩造結婚的時候有見過,後來20幾年都沒有看過。(問:根據你的觀察,這20幾年原告在山上都沒有夫婿陪同在旁?)對,都沒有。(問:你有問原告為何他的夫婿都沒有跟他同住?)我沒有問這麼多,我只知道她老公沒有在旁陪她。(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無法,夫妻都沒有住一起那麼久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茲兩位證人與原告分別為至親或鄰居,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復以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尖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無出境紀錄)等在卷足參,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兩造分居已20多年之久,故被告已有20多年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又被告於82年7月離家迄今,亦未與原告保持聯繫,且被告現今渺無音訊、行方不明,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末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