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坤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基礎事實同一,犯罪事實亦敘明共犯姓名,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法條,就其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 許弘霖 印章之階段行為,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非萬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萬能機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城市首席管委會主任委員 柳佳佑 等共犯,及萬能機電公司負責人 黃國華 等人,就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其與柳佳佑、 諸葛 濤、 許為仁 3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桃園市政府核發補助款,竟與城市首席社區主任委員等人及相關廠商負責人等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危害權責機關就預算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於偵查後期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涉案社區已將領取之補助款新臺幣10萬元繳回桃園市政府,犯罪所生危害大致弭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諭知緩刑,惟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無異,堪認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由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繳回桃園市政府,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2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徐坤沐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沐受僱於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國管理公司),並依齊國管理公司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6年6月間,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首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與廠商聯繫採購營繕、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申請補助款並檢送核銷憑證等社區事務,柳佳佑於105年間係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城市首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許為仁為城市首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諸葛濤 為城市首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徐坤沐、柳佳佑、諸葛濤、許為仁(後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該社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國華(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5樓萬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萬能機電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湘民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萬能機電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招攬等事務,田 旻洲 (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萬能機電公司之股東。
二、緣於105年間,桃園市政府為提升公寓大廈居住環境,依據「105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規定執行計畫」,對於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且符合各項資格之社區,得由管理委員會填具相關申請書表並檢附發票,經管理委員會經手人、驗收或證明、財委或會計及主委等人核章後,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出補助申請,其中「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之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實際修繕支出金額之1/
2為限,大型公寓大廈(超過200戶者)最高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坤沐即向柳佳佑、許為仁、諸葛濤等委員提議由城市首席社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該項補助,其等雖明知城市首席社區並無汰換節能燈具之事實,仍允由徐坤沐於105年9月間商請陳湘民以萬能機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俾利補助申請,陳湘民囿於萬能機電公司為該社區機電廠商每月往來至少有5000元固定保養費用,其時並有施作不符該項補助條件之頂樓景觀燈工程9萬5,000元,遂徵得黃國華、 田旻洲 一致同意配合虛開發票,徐坤沐即夥同其他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不法所有以詐取補助款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徐坤沐並夥同柳佳佑、諸葛濤、許為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華、陳湘民及田旻洲虛偽填製不實發票編號DM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5年10月12日、買受人「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品名「8W崁燈組」、「鑄銅壁燈組」及「18WLED燈管組」、金額總計21萬7,161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徐坤沐,徐坤沐即併同先前更換燈具舊有照片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5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領據」、「桃園市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社區共同照明燈具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切結書」等文件,不實登載城市首席社區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項目而支出21萬7,161元,徐坤沐並於前述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用印,再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諸葛濤、主任委員 柳家佑 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及「主委」欄位用印,其間徐坤沐因急於送件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憑證用紙「財委或會計」欄位,盜蓋其所保管前屆財務委員「 許智勝 」(現改名許弘霖)私章,表示該項申請經許弘霖審查確認無誤,而於105年10月12日檢具該等不實文件及照片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補助款10萬元而行使之,致桃園市政府實質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日核撥補助款10萬元至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經費補助及核銷之正確性及許弘霖,並使桃園市政府受有10萬元補助款支出之損害,徐坤沐並製作申請單代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經許為仁、諸葛濤、柳佳佑核章退還萬能機電公司節能發票補助稅金1萬460元,連同柴油等款項,於同年12月13日轉帳1萬1765元與萬能機電公司。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坤沐於調查時及偵│被告徐坤沐坦承犯罪,自承擔│││訊中之供述│任城市首席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補助費申請、作帳等,由││││其向主任委員柳佳佑、財務委││││員許為仁等人告知上開補助申││││請內容,嗣由徐坤沐與萬能機││││電公司之業務陳湘民接洽,要││││求開立21萬7,161元之不實發││││票,且該發票所示品名都不是││││頂樓工程燈具,再由被告作帳││││並蓋其與許弘霖印章,且經主││││任委員柳佳佑及監察委員諸葛││││濤在申請文件蓋章,而製作申││││請補助之資料,且當時委員都││││知道是拿不實發票申請補助,││││再由被告將資料及其前所拍攝││││更換燈具照片檢送桃園市政府││││騙獲10萬元補助,社區更退還││││萬能機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所││││負擔營業稅等事實。│├──┼───────────┼─────────────┤│2│證人即萬能機電公司業務│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湘民接洽要│││經理陳湘民於調查時及偵│求開立灌到20萬元以上的不實│││訊中之具結證述│發票協助城市首席社區申請補││││助,證人陳湘民、黃國華及田││││旻洲礙於雙方業務往來及有頂││││樓景觀工程施作,一致同意配││││合被告而開立21萬7,161元之││││不實發票,並由陳湘民交付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發票所示工││││程施作或交易,且頂樓照明工││││程不能申請本案補助等事實。│├──┼───────────┼─────────────┤│3│證人即萬能機電公司負責│證明萬能機電公司開立不實發│││人黃國華於調查時及偵訊│票供城市首席社區申請補助,│││中之具結證述│且頂樓景觀工程的品名不能申││││請本案補助等事實。│├──┼───────────┼─────────────┤│4│證人即萬能機電公司股東│發票稅金差額由城市首席社區│││田旻洲具結證述│負擔之事實。│├──┼───────────┼─────────────┤│5│證人即城市首席管委會主│證明證人柳佳佑經由被告轉知│││任委員柳佳佑於調查時及│上開補助案,並由被告向萬能│││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機電公司取得金額不實之發票││││,且頂樓景觀工程的材料沒有││││在該發票品名內,被告再製作││││申請補助之文件交由城市首席││││管委會委員蓋章後,向桃園市││││政府申獲10萬元補助,並由社││││區負擔發票稅金1萬460元匯││││給萬能機電公司等事實。│├──┼───────────┼─────────────┤│6│證人即時任城市首席管委│證明被告提議申請本案補助,│││會財務委員許為仁於偵訊│且製作申請補助之文件交由城│││中之具結證述│市首席管委會委員蓋章後,向││││桃園市政府申獲10萬元補助,││││並由證人蓋章退還萬能機電公││││司節能補助發票稅金1萬460││││元等事實。│├──┼───────────┼─────────────┤│7│證人即時任城市首席管委│證明被告製作申請補助之文件│││會監察委員諸葛濤於偵訊│交由城市首席管委會委員蓋章│││中之具結證述│後,向桃園市政府申獲10萬元││││補助,並由證人蓋章退還萬能││││機電公司節能補助發票稅金1││││萬460元等事實。│├──┼───────────┼─────────────┤│8│證人許弘霖之具結證述│證明證人許弘霖未在本案憑證││││用紙用印,且被告有要求刻章││││放在他那邊,要蓋相關文件時││││被告再將章拿給證人蓋用,證││││人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自己蓋用││││證人印章等事實。│├──┼───────────┼─────────────┤│9│⑴105年度桃園市公寓大│佐證城市首席社區切結汰換社│││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區燈具301組,並在桃園市公│││助申請表1紙│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⑵桃園市城市首席社區管│經費申請案管理委員會黏貼憑│││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證用紙張貼萬能機電公司開立│││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金額為21萬7,161元之發票,│││1紙│於105年10月12日向桃園市政│││⑶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府申設補助10萬元之事實。│││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1││││紙││││⑷社區共用照明燈具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切結││││書││├──┼───────────┼─────────────┤│10│⑴萬能機電公司估價單1│⑴萬能機電公司就城市首席社│││紙│區「頂樓凸外圍水管燈配置│││⑵萬能機電公司開立之21│」工程估價為10萬元,實│││萬7,161元之不實統一│際施工日期為105年11月5│││發票(發票號碼:DM08│日,城市首席社區實際支付│││850909)1張│金額為9萬5,000元之事實││││⑵萬能機電公司開立與城市首││││席社區之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發票金額為21萬││││7,161元之事實│├──┼───────────┼─────────────┤│11│⑴城市首席管社區聯邦銀│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1日│││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10萬元至城市首席社區之│││⑵城市首席社區存摺存款│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明細表1份││├──┼───────────┼─────────────┤│12│⑴城市首席社區存摺影本│證明城市首席社區於105年12│││⑵城市首席社區之申請單│月13日支付萬能機電公司包含│││代現金轉帳支出傳票(│節能補助發票稅金1萬460元│││傳票號碼:0000000)│等共1萬1,765元之事實│││⑶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財務報表││├──┼───────────┼─────────────┤│13│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9│││9年4月24日桃建寓字第│年3月20日派員赴城市首席社│││00000000000號函│區稽查,查悉該社區105年度││││申請補助資料所黏貼發票金額││││與實際施作金額不相符,而函││││請城市首席社區於109年5月││││22日前繳回補助款10萬元之事││││實│├──┼───────────┼─────────────┤│14│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城市首席管委會因申請發票金││││額與實際施作金額不符,故於││││109年5月12日繳回補助款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盜用許弘霖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黃國華以外5人雖均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萬能機電公司黃國華共犯首開商業會計法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柳佳佑等3委員、詐欺部分與其他6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不實發票、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經費10萬元,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首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案未經提出告訴,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前述覆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