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2月8日至
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12時4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2月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並送驗,而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予以供承,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正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2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其上開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06H845)、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驗尿具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106H845)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前開事實
欄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6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1份為憑(詳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018900號卷第2頁),是當時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尚未將被告之尿液送驗前,亦即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雖其於警詢時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施用之時間,應無礙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如前揭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以載送魚貨為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施用同種毒品且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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