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 林金雄 相對人 潘德福 即 林淑英 之繼承人相對人 潘玉珊 即林淑英之繼承人相對人 潘玉婷 即林淑英之繼承人相對人潘玉ꆼ即林淑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867條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東隆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10月3日,並以原為案外人邱東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邱東隆未依約履行,迄未清償,又案外人邱東隆於90年3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林淑英,相對人等為案外人林淑英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案外人林淑英除戶謄本、案外人林淑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函復聲請人並未受理相對人等對案外人林淑英拋棄繼承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延平鄉│紅葉││169-2│建│169.00│全部││├─┼───┼────┼────┼────┼────────┼─┼──────┼─────────┼──────┤│2│臺東縣│延平鄉│紅葉││169-5│建│62.00│全部││├─┼───┼────┼────┼────┼────────┼─┼──────┼─────────┼──────┤│3│臺東縣│延平鄉│紅葉││169-35│建│16.00│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