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蔡志峰,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
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槍砲彈刀條例、藥事法、贓物、強盜、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在便利商店貨假上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曾學義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以求取其等之諒解,併參酌被告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使用掉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一│星辰遊戲光碟│2片│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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