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立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庭陳述履行附帶條件有困難,受刑人自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8年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㈡惟受刑人於108年2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報到後
,自行表示因執行緩刑條件不方便,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㈢綜上,足堪認定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合於故
意不履行之情形,堪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