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原告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清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清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訂有銷售合約,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之「ERDCARKIT手機音響轉換」系統製品(以下簡稱ERD免持聽筒),簽約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以每組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ERD免持聽筒四百九十八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出賣與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部公司)二百十二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接獲中部公司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九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ERD免持聽筒存有數項問題。
2經原告處理後,發現ERD免持聽筒計有下列幾項疏失:
⑴因ERD免持聽筒屬專機專用型之系統,於部分行動電話機種如MOTOROLACD─928等不能自動接聽電話。
⑵通話中訊號會中斷且會干擾音響。
⑶訊號會中斷。
⑷無法自動接聽。
⑸只可接收,無法撥出。
⑹有雜音及通話中會斷訊。
原告遂與中部公司辦理更換新品與銷退貨手續,以維商譽。
3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致函被告該ERD免持聽筒品質上明顯有瑕疵,
,請被告於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孰料被告置之不理,契約解除,被告應按原告現庫存ERD免持聽筒二百二十四組,以購買價格每組二千四百元計算,返還原告五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九八五號、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ERD免持聽筒退件明細表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原告向被告購買之ERD免持聽筒產品,一般性能均不錯,原告雖曾提出一
部分之不良品,被告隨即以無瑕疵之新品更換,詎原告之原訂約人離職後,始提起本訴,推稱因不良品而遭退貨云云。
2按物有疵瑕,應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告知,本件原告竟於交貨後二年始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退還全部貨款,與法不符。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銷售合約,由原告負責銷售被
告之ERD免持聽筒產品,簽約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以每組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ERD免持聽筒四百九十八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陸續出賣與訴外人中部公司二百十二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接獲中部公司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九八五號存證信函通知,ERD免持聽筒存有數項問題。經原告處理後,發現ERD免持聽筒計有部分行動電話機種無法自動接聽,訊號及通話會中斷等瑕疵,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致函被告主張該ERD免持聽筒品質上明顯有瑕疵,請被告於三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孰料被告置之不理,契約即告解除,被告應按原告現庫存ERD免持聽筒二百二十四組,以購買價格每組二千四百元計算,返還原告五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ERD免持聽筒產品,一般性能尚佳,原告雖曾
提出一部分之不良品,被告隨即以無瑕疵之新品更換,詎原告之原訂約人離職後,始提起本訴,推稱因不良品而遭退貨云云。且按物有疵瑕,應於交貨後六個月內告知,本件原告竟於交貨後二年始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退還全部貨款,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訂銷售合約,由原告銷售被告之
ERD免持聽筒產品,簽約後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以每組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ERD免持聽筒四百九十八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有瑕疵,經其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置之未理,經其解除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㈣惟查,主張契約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者,首須審究者,即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台中業區郵局第二一一號證信函在卷可稽,惟其自承該信函在送達時,因被告遷移新址遭退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其退回之信封無訛,因此本件尚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契約即尚未解除,原告主張契約業經其解除,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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