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上開所列各罪之一之案件,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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