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受判決人乙○○受判決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乙○○、甲○○偽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並非私人,因證人之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乙○○等涉嫌偽證罪,因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乙○○、甲○○涉嫌偽證罪,法院並未對之為實體判決,僅以聲請人對此提起自訴有違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其所述之理由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再審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