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湯秋月 ,向被告公司申請訂立「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告之夫 陳堯城 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並同時交付保險費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嗣被保險人陳堯城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因疑心臟衰竭而死亡,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然被告卻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陳堯城出殯前,以原告及陳堯城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帶病(肝硬化)投保而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二)惟陳堯城生前並無心臟或肝臟方面之疾病,原告及陳堯城均不知陳堯城有肝病而無從告知,當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況陳堯城係疑心臟衰竭而死亡,與被告所稱原告於投保時未說明之肝硬化病症事項間,並無直接明顯因果關係。又陳堯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進入 宏恩 醫院住院,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訂約日止,湯秋月明知陳堯城之治療病情,屢次至宏恩醫院游說原告及陳堯城投保系爭契約,應知陳堯城已罹患該病,之後湯秋月就系爭契約告知欄內所勾選之項目未為逐項告知與調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同負未盡告知、調查義務及已明知之責,從而,被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台中樹仔腳郵局第八三二號存證信函、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堯城死亡證明書、宏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九00三0二二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連鈞 、湯秋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原告乙○投保及被保險人陳堯城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及被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患有肝硬化症狀,卻於被告之業務員湯秋月以書面逐項詢問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上述足以達拒保程度之症狀,自係違反告知義務,另心臟衰竭並非死亡之直接原因且被保險人之死因尚屬不明,原告欲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基於其上述未說明之事實,自應就彼此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至湯秋月雖於被保險人因工作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前往探視並招攬保險,但不能因此即謂湯秋月與被告已知悉被保險人患有肝硬化症狀,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台北九六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陳堯城於 林森 醫院及宏恩醫院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林森醫院函詢該院開立陳堯城死亡證明書之情形及向宏恩醫院函詢陳堯城於該院就醫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未在本院轄區內,惟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九條本文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原告係住於台中市○○路○段○○巷三七之八號一樓,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之夫陳堯城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保險費。嗣陳堯城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死亡,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卻以原告及陳堯城於投保時未說明之肝硬化病症,違反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惟原告及陳堯城確實不知陳堯城患有肝病,且陳堯城之死亡原因與肝硬化並無直接明顯因果關係,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湯秋月明知陳堯城曾罹患肝病,又未盡告知、調查義務,從而被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及被保險人陳堯城明知被保險人患有肝硬化症狀,卻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上述足以達拒保程度之症狀,自係違反告知義務,另心臟衰竭並非陳堯城死亡之直接原因,陳堯城之死因尚屬不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陳堯城之死亡非基於其上述未說明之事項,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湯秋月,以其夫陳堯城為被保險人,其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契約乙份,並依約交付保險費。嗣陳堯城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疑心臟衰竭而死亡,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被告卻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陳堯城出殯前,以系爭契約第八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九00三0二二六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亦同其旨。次按保險乃最大善意契約,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費。又於人壽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依前揭說明,其二者應同負告知義務,乃為當然之解釋。再要保人欲主張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堯城曾於投保前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期間,因門脈性肝硬化並肝衰竭氨中毒之症狀,在宏恩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宏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歷記錄附卷可稽,復經宏恩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宏醫字第00000000函函覆屬實,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又經本院向宏恩醫院函查結果,宏恩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函覆說明欄「一、貴院所問陳堯城的三次住院中具有肝方面疾病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陳堯城有肝硬化、肝腫大、並無肝腫瘤的跡象,病情屬中重度。三、本院已告知陳本人及其妻子,並在發現時已立即告知。本院在處理肝疾病方面採保守療法,即內科療法,並已告知陳等治療之後果。四、就陳堯城肝方面之症狀於發現後半年內死亡,是有可能,但不一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與陳堯城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當時即知陳堯城患有肝硬化等症狀,且若謂原告與其夫陳堯城不知陳堯城於宏恩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十四日所為何病,實與事理相違,至少就陳堯城本身而言,當知其為何住院。從而,原告主張陳堯城生前並無肝臟方面之疾病,原告及陳堯城均不知陳堯城有肝病而無從告知,當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要無足取。是原告及陳堯城就上述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症狀未予告知,縱非故意隱匿,亦屬過失遺漏,應堪認定。
六、次查,林森醫院雖於其所開立陳堯城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填寫「疑心臟衰竭」,惟經本院向林森醫院函查結果,林森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林醫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函覆結果:「陳堯城君過去未於本院就診,死亡診斷書係由本院 簡本昌 醫師前往相驗,根據家屬陳述所開立。據死者太太及兒子稱死者最近並無特殊病狀,僅兩個月前因左腳骨折至國術館就醫,因死者常有於臥室地上睡覺習慣,所以家人並沒有特別留意,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四日上午欲叫其起床,發現死者已死亡,無外傷,經向轄區警員報案,查無外傷他殺嫌疑,家人對死因皆無異議,所以開立死亡診斷書。對於以往之病史家屬並無陳述,無法知悉過去曾有肝腫大之疾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是林森醫院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乃係根據原告及其兒子稱陳堯城於死亡前並無特殊病狀之陳述所為,且導致心臟衰竭死亡之原因不一,並非只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始足以致之,是陳堯城之死因尚屬不明,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陳堯城之死亡非基於其及陳堯城未說明之肝硬化等疾病之事實,則原告自無法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七、末查,原告及陳堯城既親自於系爭契約之要保書第九頁告知欄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之項目,勾選「否」,並親自簽名;又證人湯秋月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當天是由資深的業務員與我去原告家,逐項詢問原告及其先生後才打勾填載的,原告的先生告訴我們從來沒有關於肝的就診紀錄。」等語,原告對此表示沒意見,且本件保險契約係免健康檢查,則原告主張湯秋月就原告及陳堯城於系爭契約告知欄內所勾選之項目未為逐項告知與調查云云,應不可採。另湯秋月雖在陳堯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因工作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前往探視並招攬保險,但不能因此即謂湯秋月當時知悉陳堯城患有肝硬化症狀,蓋衡諸常情,陳堯城乃因右跟骨折而住院治療,從其外表觀之,一般人殆無可能得知其患有肝硬化之疾病,是原告主張湯秋月應知悉陳堯城患有肝硬化症狀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湯秋月既係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即使用人,被告自應同負未盡告知、調查義務及已明知之責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右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陳堯城出殯前之十月五日知悉原告及陳堯城有違反告知義務後,旋派業務員前往原告住處口頭告知解除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且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