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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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60年4月26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林麗蜂 於58年2月20日未婚產下原告,嗣林麗蜂與被告於58年9月20結婚,為使原告取得婚生子之法律上地位,乃經被告於60年4月26日辦理認領並為戶籍登記,惟被告與原告生母林麗蜂又因感情不睦,遂於61年3月16日離婚。原告多年來均誤認被告為親生父親,迄至近日原告生母始將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乙事告知原告,是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述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母林麗蜂於58年2月20日未婚產下原告,嗣林麗
蜂與被告於58年9月20結婚,為使原告取得婚生子之法律上地位,乃經被告於60年4月26日辦理認領並為戶籍登記,被告與原告生母林麗蜂則於61年3月16日離婚,然兩造間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即人工抄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阿姨 林怡伶 到庭證稱:伊胞姐林麗蜂是未婚生下原告後,方與被告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復觀諸前揭血親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由於被告不具有D21S11-30或32、D3S1338-21或22等基因辦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是原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三重排除)」,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甚為準確,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