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懸掛9055-PY號車牌,在屏東縣○○鄉○○路,經警舉發,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間經伊堂妹 莊金蓉 擅自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嗣後無法贖回,而不知去向,伊既無改懸他車車牌之情形,亦不知何人為之,原處分遽對伊裁處罰鍰並吊銷牌照,顯非立法本意,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伊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前項第5款至第
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1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76萬元,嗣因受處分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台新銀行以受處分人故意遷移、藏匿上開自用小客車,涉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為由,於94年8月10日提出告訴,受處分人於94年9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車子現何在?)被地下錢莊牽走了」,且檢察官最終亦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以改懸9055-PY號車牌行駛,而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業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丙○○是我姊夫,我將車子借給我姊姊 陳素美 ,車牌為何掛在別的車輛我不清楚,事後他有告訴我被警察開罰單。」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9055-PY號小客車是老舊的喜美車,已經開了45萬多公里,當天因為故障送修,當時有人說他在賣權利車,有一輛權利車可以先給我試開,滿意的話再買,車子沒有車牌,我先把9055-PY的車牌懸掛上去」等語明確。可見受處人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94年間流落地下錢莊手中而不知去向,嗣後改懸9055-PY號車牌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等語,尚屬非虛,堪予採信。且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以改懸9055-PY號車牌行駛,乃因有人以「權利車」之名義向丙○○兜售該車,丙○○為試車而自行懸掛9055-PY號車牌所致,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則受處分人事前對於改懸車牌行駛一事既毫不知情,則其在主觀上自無故意可言,且其對此亦無從加以防止,而難謂其在主觀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