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84號聲請人 高水竹 相對人 陳昭如陳星旺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星旺於民國8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6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星旺死亡,由相對人陳昭如為其遺產管理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陳星旺於民國㈠86年6月20日㈡86年6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㈠1,100,000元㈡9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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