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里○鄉○○村○○路73之2號,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後即經常藉故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暴力,原告於半年後即搬回娘家居住,於此期間被告亦無力圖挽救婚姻之具體作為,兩造分居已逾4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家芸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的原因伊不清楚,但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曾前來恐嚇稱如原告再不回家,就要拿槍打伊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即原告胞兄 顏正忠 則證稱:兩造剛結婚不久時,某次伊請原告返回娘家探視生病的父親,然被告不讓原告回來,且毆打原告,後來原告是戴墨鏡回來,眼鏡拿下後伊有看見原告眼睛瘀青,但原告因心軟未前去驗傷。之後又一次原告返回娘家,向伊哭訴遭被告怒罵「討客兄」,伊想找被告理論也被原告阻止,類似之家暴情節在原告搬回娘家住前即有2、3次。兩造婚後不到半年,被告即無正當職業,四處問明牌簽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里○鄉○○村○○路73之2號,,被告於婚後經常藉故對原告毆打或辱罵而實施身體、精神上暴力,固可歸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情節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逕自於婚後半年即搬回娘家居住,亦難辭其咎,惟兩造終因分居長達4年餘,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失,難以繼續維持,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可歸責,惟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其過失程度較重,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