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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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同安村往龍岩村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設備,但能見度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右方草皮上同向行走中之原告,又過於接近原告,於該晚八十二十分許,其車又前方突出約有三十公分之照後鏡架自後方狀及原告之後腦左側,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後顳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鈞院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本件原告遭受傷害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受此次車禍傷害後,現雖已出院,惟頭部常出現昏眩之現象,不敢獨自外出,深怕發生危險,身心所受之戕害,所產生精神上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衡諸原告年僅三十餘歲,尚有長遠歲月,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應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乙份、收據十一紙及住院費用證明二紙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及醫療費用並無意見,但已有給付原告一些醫療費用。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八十五萬元認為不合理,被告僅為一水泥工,房子是租的,且有四、五名子女,僅能給付十萬元,且主張分期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疏於注意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左後顳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刑事部份經雲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0六號判決書為證,上揭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部份:查其中診斷證書費共五百七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原告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費用後,請求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籍金八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八十五萬元,自嫌過高,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在二十五萬元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