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3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本院卷第93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侵占、傷害致人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自90年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且本案竊得財物為鐵材107公斤,數量非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成立,目前分期履行和解條件中,此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之鐵材107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警員嗣後至建
國回收廠扣得鐵材107公斤,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憑(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仍保有鐵材變賣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大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倘被告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就此部分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分期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堆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工廠內重約107公斤之鐵材1批(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附掛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鐵材載往 江政忠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建國回收廠」變賣,共賣得約1,00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扣得上開鐵材1批(已發還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取走上開鐵材之事實,惟辯稱:伊路過見到這些是廢棄的鐵材,伊才進去撿的云云。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政忠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將上開鐵材載往證人江政忠所管理之「建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4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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