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1,254元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贖回本案遭竊之鋼筋,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並運送至集成古物商苑變賣之鋼筋1批,嗣經被告返還變賣所得61,254元予告訴人,已由告訴人向集成古物商苑贖回乙情,經告訴代理人 高雋侃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有收據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蘇俊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任職於龍峻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夥工程之故,在龍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侃公司)之伊屯料廠(下稱料廠)擔任調度、傳料之工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料廠內,先假藉職務之便,派遣不知情之 李浩李恒江傅江海 (上三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吊裝由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購置、由龍侃公司管領及使用之鋼筋1批(重約6806公斤)至龍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駕駛裝有上開鋼筋之該輛大貨車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號1樓之集成古物商苑,將上開鋼筋變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筋得逞,並賣得新臺幣6萬1,254元。嗣因李浩、李恒江、傅江海驚覺有異,通知龍侃公司代表人高雋侃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侃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高雋侃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浩、李恒江、傅江海之供述相符,並有料廠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自集成古物商苑取回鋼筋之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鋼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代表人 陳明 在卷及集成古物商苑收據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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