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逶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3、83、13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持有得供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本案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並向買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佐以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被告本案未對社會法益造成任何實質危害,足見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受之刑度亦難與常年少量多次販賣毒品之零售毒品商加以區別。
二、被告犯後另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陳光華 ,雖未能查獲上手,惟仍可證明被告勉力彌補其所犯過錯,確有悔意,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固陳稱其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陳光華購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函覆略以:本案尚未查獲陳光華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3800號函及111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6466號函暨所附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113至117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建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光華,惟經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且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故承辦檢察官認陳光華販賣毒品之罪證嫌疑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51頁)。
從而,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價金3000元、對象1人,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應係零星、偶發之交易,且犯罪未遂。但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6月,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訂理由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原審卷第155頁),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竟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本案亦未販賣既遂,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另案在押)選任辯護人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6時28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模糊 小莉 」在線上遊戲「錢街Online」網站上名為「中部需要糖請進來」(按「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之公開聊天室中發布「我也有」等語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認暱稱「模糊小莉」之人涉有販賣毒品嫌疑,而佯裝買家詢問,「模糊小莉」即於同年11月2日私訊警員要求其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asy4023」(暱稱「眼鏡」)加為好友,再透過Telegram向警員告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其後又於同年12月1日、12月3日在「錢街Online」網站私訊警員,要求其改將Telegram帳號「@easy40239」(暱稱仍為「眼鏡」)加為好友。佯裝買家之警員即於同年12月4日,使用Telegram與暱稱「眼鏡」之劉建逶聯絡,向劉建逶詢問、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彩券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劉建逶乃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彩券行前,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警員即當場查獲劉建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建逶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依此所取得之證據自不具正當性,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因新莊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暱稱「模糊小莉」之被告在「錢街Online」網站名為「中部需要糖請進來」(「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之公開聊天室中發布「我也有」等語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乃佯裝買家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後,始虛偽向被告購毒,可見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警方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既未違背正當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53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等情(見偵卷第31至38、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警員 陳昱豪 於偵訊時證述其發現「模糊小莉」涉嫌販毒,進而與之聯絡、交易毒品,嗣查獲被告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45至49、57頁)、「錢街Online」網站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對話內容截圖共12張、對話譯文4份(見偵卷第63至68、75至8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69至74頁)、被告申辧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51至55、59至6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7頁)。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被告顯不可能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再攜帶毒品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參以被告自承其以2,500元向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差價5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係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前揭時、地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模糊小莉」之人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錢街Online」網站暱稱「模糊小莉」及Telegram帳號「@easy4023」、「@easy40239」均非伊所申請,「模糊小莉」係於110年12月4日下午以手機門號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1至36、97至100頁)。惟該暱稱「模糊小莉」及Telegram帳號「@easy4023」、「@easy40239」均係被告所使用,由被告自己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53頁);且觀諸上開Telegram帳號「@easy4023」、「@easy40239」所顯示之註冊門號「+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Telegram帳號截圖及被告申辧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再參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該門號於110年12月4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使用上開暱稱及帳號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推稱僅係受「模糊小莉」指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非一時畏罪推諉之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犯罪情節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係合意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惟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實係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100頁、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Telegram對話內容所示(見偵卷第67頁),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固先談及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惟被告嗣又稱:「我這剩一個而已哦」、「(問:多少)3」等語,而經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同意,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警方進行虛偽交易所使用之現金3,000元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最後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合意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應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友人「陳光華」,惟其自承於本案偵查期間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供警方追查,而係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始供述其該案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12、153至154頁),且該毒品來源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6日案件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係零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賺取大量暴利之意,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依其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本院卷第155頁),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為圖營利,竟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本案亦未販賣既遂,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交易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起訴意旨雖另請求沒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同時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見偵卷第35、98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185公克、0.2315公克,確實均不足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數量(即每份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應為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蘋果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7125公克)原毛重1.0592公克、送驗淨重0.71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