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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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告 吳順富 被告 江金水
徐林筠 媜(被告 徐宗鴻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宗鴻於民國110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徐林筠媜外,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判決雖於110年4月19日宣示,但被告徐宗鴻既在判決未確定前死亡,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徐林筠媜為被告徐宗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