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森權
白峻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森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包及檳榔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白峻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拾包及檳榔壹批,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森權、白峻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1日3時4分許,由曹森權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柏彰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白峻多,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檳榔攤,再由白峻多逕自開門進入檳榔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芳珍 所有之香菸3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檳榔1批(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由曹森權駕車搭載白峻多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森權、白峻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2918號卷第30、33、3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3842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42、43頁)、證人陳柏彰於偵訊中證述(見2918號卷第31頁及面)明確,並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842號卷第19至31頁)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曹森權、白峻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曹森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
371號、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白峻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90日,於108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曹森權、白峻多依序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不及1年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森權、白峻多前已有
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分工態樣、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曹森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2918號卷第27頁);被告白峻多係國中畢業學歷,未婚,有卷附戶政個人基本資料(見2918號卷第57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⒉就本案竊得之物,被告2人均有共同食用,此觀諸被告曹森權
於偵訊中供述可明(見2918號卷第30頁),另佐以本案犯行係由被告2人一同到場行竊,竊盜得手後亦一同離去,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2人各罪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