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華犯恐嚇他人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泥催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建華毗鄰彰化縣○○市○○路0段○0號 楊振國 經營之建成汽車商行而住,認楊振國整修車輛之音量干擾居家生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起訴書漏載時間),手持長度約150公分(5台尺)之鐵製水泥催(即攪拌棍)1支至上開汽車商行內,兼欲理論,楊振國見狀,心生畏懼,隨即進入辦公室內上鎖。王建華即在屋外對間隔玻璃窗之楊振國及其妻 王淑娟 恫稱:要殺你們等語,致生危害於楊振國、王淑娟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振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王建華於準備程序中對告訴人楊振國及證人王淑娟之警詢中供述表示異議,而其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書面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水泥催至告訴人之建成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夫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開中古車解體廠,需將車體磨平,並敲打汽車,已長期製造噪音很久,我是阻卻違法,我要制止告訴人吵到我及家族、附近統一超商的不法侵害,並無恫嚇告訴人夫妻「要殺你們」,是說你們這些人不要當替死鬼。我買水泥催是要挖水溝引水灌溉田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水泥催為鐵製品,總長度約150公分,尾端為扇狀扁尖,寬度約11公分,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及該水泥催1支扣案可證,如持以刺擊他人身體,足以造成深度撕裂傷,恐導致大量出血,則被告持該水泥催至告訴人夫妻之車行理論,縱未出言,亦足以引起告訴人夫妻之警戒,並心生忌憚。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出言恫嚇殺人云云,惟告訴人楊振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出言說要殺人等語,證人王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表示可以一次殺兩個人等語,其等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不同,且對於被告如何到場及恫嚇過程之敘述亦大致吻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均供稱先前並不認識,係因被告檢舉告訴人車行噪音、違章使用,始知對方等語,故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彼此尚無其他嫌隙,尚難認有誣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夫妻證稱被告有恫嚇要殺人等語,當可採信。此外,被告既已檢舉告訴人之車行有噪音及違章使用問題,並已為告訴人夫妻所知,則被告已與告訴人夫妻居於對立地位,其出現在告訴人之車行已足以促使告訴人夫妻心生警覺及防備,何況更手持可為兇器之水泥催到場理論?從而,單就被告手持水泥催進入告訴人之車行一情,即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夫妻之心生畏懼,遑論出言恫嚇殺人。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之車行產生噪音,係要前去制止現在不法侵害,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答覆被告之回函,告訴人經營之建成車行並未有因違章使用或製造噪音遭到罰鍰之情事,縱有違規情節,亦僅屬行政罰之問題,與刑法所謂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無涉,故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無理由,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有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法官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鄰人工作產生之音量問題,竟持鐵製工具前往理論,並出言恫嚇,手段顯然失當,足見處世方式未臻圓融,我執較強,自非得宜。又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堪認態度不佳。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於104年間自公職退休,目前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泥催1支,係被告購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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