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裴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裴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裴瑢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7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路交會處之三角公園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槽化線,不得逕行跨越並左轉進入中山路,又既已違規,即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即貿然左轉並跨越槽化線進入中山路。此時,適逢 楊勝方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此閃避不及,遂迎面撞及魏裴瑢自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魏裴瑢嗣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勝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裴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勝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因不熟路況,致違規左轉,惟仍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週遭行車狀況,卻一時疏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迎面碰撞,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不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滿2歲幼子,目前受僱在製造業資訊部門從事撰寫程式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及未能和解(告訴人堅持被告應為其耳部聽力受損負責,並請求賠償50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2萬元,致無從調處,難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即左耳聽力損失約23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10分貝云云,然被告否認告訴人之聽力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上午8時8分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
,僅經診斷出右膝擦傷併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書可參,告訴人於急診時亦僅向急診醫師主訴右膝及左下肢傷口疼痛,依紀錄並無頭部外傷情事,亦無聽力受損之陳述,外觀無異常,此有該院110年3月16日病歷摘要表可佐。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碰撞當時之車行速度不快(被告供稱時速約10-20公里,告訴人陳稱約30-40公里),告訴人於送醫急救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5分離院,待在急診室之時間僅有47分鐘,顯然受傷情節輕微,左耳聽力是否因此確有受損,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嗣後雖於109年9月17日、10月9日、10月29日至員生醫
院就醫,診斷出「左側聽力低頻及高頻聽力受損」,再於109年12月10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認有「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情形,左耳聽力損失約23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10分貝等情,固有員生醫院10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書可考。惟告訴人就其耳部聽力受損一節,遲至於本件事故發生逾2月後始至員生醫院就診,經本院詢問員生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相關問題後,員生醫院回覆內容係以:「①主訴耳鳴,左耳聽力不佳數週。②109年9月10日、17日於本院接受聽力檢查。③內耳部分聽毛細胞病變。④(問題:「左側聽力低頻及高頻聽力受損」之程度為何?)左耳低頻45~40分貝,高頻下降至60分貝,總平均左耳聽力為35分貝,有員生醫院110年3月18日公文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可參。員林基督教醫院回覆之內容係以:「患者109年12月10日就診主訴左側聽力較差,109年12月10日檢查為左側聽神經退化,當日語音辨識檢查右側為15分貝,左側為20分貝。因無109年12月10日之前之檢查結果,現有病歷無法判定是否與109年7月11日外傷有關。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5日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可佐。此外,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多前,係從事工地打石工作等語,並有告訴人從事打石工師傅之邀約廣要及工作照片4張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常在工地持用電動機具鑽打水泥,身體需承受巨大震動,工作環境具有重度噪音,且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書所載之「左耳聽力損失約23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10分貝」,告訴人雙耳均有聽力受損之情形,則其耳部之聽力受損即有可能係因處在高噪音、高震動工作環境中所受之職業傷害結果,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耳部聽力受損
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因此部分事實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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