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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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鴻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就傷害罪具有特別惡行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本案,遽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與其本案所為犯罪罪刑相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鴻文與告訴人 施春意 係鄰居關係,僅因車輛通行問題產生爭執,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及手肘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施鴻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施鴻文與施春意係鄰居關係,施鴻文於109年9月20日2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行駛至該住處前方巷弄時,因施春意之機車停放在該巷弄上,致施鴻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施鴻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施春意之衣服領口,而將施春意抓至牆邊,致使施春意因而撞牆,復徒手毆打施春意,因而造成施春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及手肘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因車輛通行問題與告訴人施春意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口,而將告訴人抓至牆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施春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將告訴人抓至撞牆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 劉科均 (係被告之配偶)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抓至牆邊及拉扯毆打之事實。4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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