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聲請人丁○○大陸籍人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丁○○以其與相對人戊○○、乙○○、甲○○、丙○○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民國94年至96年間,查無所得及其他收入及資產,此有上開審查表所附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王克強 之94年至96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等為遺產分割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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