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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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菜公巷49號現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3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279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處,因闖紅燈而經警攔查,於同日4時9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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