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4年4月15日所為94年度士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除下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伊酒後只騎了10公尺,被警方查獲時,已經熄火下車牽車,故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罰金25,000元,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刑法總則所定量刑標準無違背,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為求一時方便,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騎乘機車,僅騎乘10公尺,即熄火牽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已形成安全之威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亦非過重。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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