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六六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4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至94年4月8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保證契約、約定條款、放款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