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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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郭金火王文宗江朝枝林順騫劉政山黃朝根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善良秩序、風氣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四色牌26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2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前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賭資1150元,非被告所用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甲○○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2月22日,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3號之1,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及賭具四色牌,供不特定人聚賭,賭法為每底新台幣40元,中花則多加10元,甲○○於每副牌中抽取10元。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郭金火、王文宗、江朝枝、林順騫、劉政山、黃朝根等六人正在聚賭,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6副、賭資共1150元、抽頭金12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郭金火、王文宗、江朝枝、林順騫、劉政山、黃朝根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四色牌26副、賭資共1150元、抽頭金12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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