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處罰以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三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等二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害人依法雖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罪與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二罪之法定刑相同,然因前揭不得提起自訴二罪之情節,顯然較諸刑法第213條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前揭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罪名,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捌」所示,上開應裁定命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仍以合法之自訴為前提,若自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法無需先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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