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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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 姚珮琳 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姚珮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結婚,雙方於93年10月18日離婚,嗣原告經人介紹與 許德億 相識,一見鍾情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姚珮琳,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姚珮琳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血緣結果,確認姚珮琳為許德億之女,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姚珮琳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均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就否認婚生子女之事件,該條例並未另設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3年10月18日離婚,嗣原告經人介紹與許德億相識,並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姚珮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再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許德億與乙○○之女姚珮琳於94年7月1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許德億為姚珮琳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071等語,準此,足認被告 姚姵琳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姚珮琳係00年0月
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告於9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姚珮琳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姚珮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姚珮琳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姚珮琳,被告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甲○○、姚珮琳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二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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