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吳英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13,795元及其中97,433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其餘部分則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本件相對人與原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1年間,並非始於104年9月1日後,中華商銀與相對人為信用卡消費款利率約定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尚未公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且異議人係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從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非上開規定之規範範圍。況且,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其向中華商銀申辦之信用卡,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異議人僅單純受讓相對人與中華商銀間業已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應受私法自治原則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依該法條規定之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說明: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是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其計息方式受前揭利率之限制,與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時間是否在104年9月1日前無涉;該規定於104年2月4日增訂,規範增訂後自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方式,亦無異議人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從而,相對人固於91年間即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可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循環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之計息仍不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異議人以相對人非在104年9月1日之後申辦信用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溯及適用云云資為異議理由,要嫌無據。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針對計息之利率所為規範,與持卡人是否因逾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或得否再使用信用卡等節均無關連,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逾期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因而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計息方式無關,亦無足採。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中華商銀乃於94年8月30日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轉讓予異議人等情,乃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為據。則依異議人之主張,其既係輾轉受讓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而中華商銀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就104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乃如前述,則異議人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逾上開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債權,此與異議人是否為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關連,私法自治原則亦應受上開法規範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亦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限於原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就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