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榮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與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其又因五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九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後,再與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其所犯三次施用毒品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確定,又其所犯之五次竊盜案件,則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九月、八月確定,前列八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詎黃榮坤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之假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榮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榮坤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榮坤前犯三次施用毒品及五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始接續執行其因五次施用毒品及一次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更定其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罰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猶於假釋期間再度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應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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