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原告 蕭正煌 即大自然實業社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亦足認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妙黛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