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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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691-N
Z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9時10分停車固未繳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而本件主管機關並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顯未構成裁罰要件,原處分機關竟逕行裁罰,顯然違法。原裁定未就此實體部分予以論述,亦逕以抗告人異議逾期之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異議,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可資遵循。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其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接受郵件人員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時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21之3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原裁定誤載為第9頁)。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4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經與抗告人同住該處之同居人 何玉香 代收該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0、2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裁決書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送達,且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後於98年12月21日轉送原審法院,有異議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則縱因抗告人之住所(即設籍地屏東縣林邊鄉)非居住於原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高雄縣鳳山市),且亦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管轄區域(高雄縣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規定,予以扣除在途期間8日(各4日),亦早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逾期始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於法自屬不合,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以抗告人既已受合法之送達,竟逾期始提出異議,而認抗告人之異議尚非合法,且不得補正,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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